来源:好伙伴 发布时间:2022-03-22 10: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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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等三个指南的通知》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网络货运经营者之间不得互相委托业务。实际承运人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后,不得将道路货物运输任务委托其他网络货运经营者。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经营申请。
第四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经济企业合作,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交通运输、税务部门应向网络货运经营者提供必要的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信息查询和交互服务。
第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络货运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营运资质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
(二)网络货运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资质登记查验制度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人员;
(四)具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1、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2、取得公安部门核准颁发的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单位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3、企业所使用网络货运平台须取得软件著作权(单位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4、网络货运平台接入自治区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5、网络货运平台应具备《指南》要求的服务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网络货运平台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将网络货运平台接入自治区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向企业注册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线、上服务能力材料(所提交材料加盖申请企业公章),包括如下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业务种类包含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三)公安部门核准颁发的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四)申请企业所使用网络货运平台软件著作权证明材料(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五)提供网络货运平台和面向实际承运人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APP)的信息内容和服务功能(功能应满足《指南》要求);
(六)提供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网络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第七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后,应对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上将相关材料及复印件报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专家不少于5位,并包含1名自治区税务局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出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审核意见,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和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情况进行审定,审定通过的,出具《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审定不通过的,出具《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意见告知书》。认定结果将10个工作日内反馈至受理的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所提交材料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相关材料;
(五)已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件及其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网络货运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目中注明“网络货运”。对网络货运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向设立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网络货运经营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网络货运经营者履行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中声明事项,对于违反声明事项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通过媒体公告。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不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同时提供交易撮合服务的或者使用自有车辆完成运输的,应与网络货运予以区分。
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在规定时间内签注诚信考核等级(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在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实际承运人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行为应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督促实际承运人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在线,并在生成运单号码后,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运输轨迹的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开展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由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货物的;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或者未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处理。
(二)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处理。
(三)违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处理。
(四)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的,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理。
(五)违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参加货物运输的,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处理。
(六)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七)网络货运经营者违规承运危险货物的,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处理。
(八)网络货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考核: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违法承运危险货物及其他国家禁运限运物资;
(三)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四)超限超载委托运输;
(五)未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六)不配合监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七)未及时、准确上传运单数据;
(八)从事零担货物运输,未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九)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网络货运业务、交易撮合业务或者自有车辆运输业务。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网络货运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开通报;情节严重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停业整顿,通报同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